引 言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笔者根据新旧《公司法》的对比,简要对与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条文变化情况进行梳理,希望能方便相关非法律人士了解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
目 录
正 文
第一部分 股权转让
变化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其他股东同意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的一般流程变更为:转让、受让方形成初步意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回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二:转让未实际出资的股权需要对受让人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提示:
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并不可行,前手仍需对后手逾期未出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部分 股东出资
变化三:股东认缴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
参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前成立的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设置三年过渡期,如最终按该征求意见稿执行,最迟在2032年6月30日前出资即符合要求。
变化四:股权、债权可用于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出资。
变化五:创始股东需对其他股东的逾期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这个条款告诉我们,选择靠谱的创业伙伴特别重要,否则可能需对其他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六: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负有催缴义务,未履行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该条规定的并非所有董事都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负有责任的董事”,这提示公司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具体负责执行催缴出资的董事职责归属。
变化七:公司可主动清退未按时出资的股东(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
新《公司法》将实缴出资和股东除名进行组合,通过赋予公司对逾期未出资股东除名的权利,既可督促股东按时出资,亦可在股东逾期未出资时,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清理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其进行除名。且明确了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另外需要提示的是,发出失权通知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处理相应股权,或转让或注销,否则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变化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需提前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提示:
该条款较有利于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三部分 公司减资
变化九:公司可定向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
该条内容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体约定一致或者股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减资,其灵活度较高,股东可以约定定向由特定股东减资退出。
变化十: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提示:
依据上述规定,简易减资的前提是:依照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目的限制为: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另外,简易减资不免除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同时,公司不负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不具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
第四部分 公司治理
变化十一:明确法定代表人任免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文件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提示:
概而言之,为了理顺法定代表人辞职、选任,新《公司法》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辞去相应管理职务即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登记文件,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变化十二:关联兄弟公司可能互相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例如,用A公司下单,B公司收货这种方式进行经营,债权人可直接依据该规定同时起诉A、B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十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本条内容,将公司的“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纳入规制范围之内,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变化十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和表决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变化十五: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提示:
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选择单层治理结构,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另外,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变化十六: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提示:
依据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并非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而是全体董事过半数。如果某公司董事会9人,共5人参加会议,则需要参会5人均投赞成票方可达成有效决议。
变化十七:取消“执行董事”的概念;将公司权力机构的称谓统一为“股东会”,不再区分“股东会”与“股东大会”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提示:
相比旧《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新《公司法》将“执行董事”的概念用“董事”来替换,不再存在名义上的“执行董事”;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称谓为“股东会”。
第五部分 股份公司
变化十八:股份公司新增类别股制度,股份公司可发行优先、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等类型股份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提示:
根据对相关类别股的一般理解,前述第(一)项对应投融资项目中常见的优先分红权及优先清算权;第(二)项对应特殊表决权;第(三)项对应股份转让限制;最后一项采用了开放式的兜底约定,给类别股留存了政策调整的灵活性。
变化十九: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缴制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提示:
即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成立前实缴出资完毕。
变化二十: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提示:
本条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股份转让限制的权利,同时也能和类别股发行制度相互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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