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重点修改条文逐条解析

发布时间:2024-06-14 15:56|栏目: 企联动态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历经又一次大改,涉及修改的条文和新增的内容很多,影响很大。《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石之一,重要性不言而喻。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是每个法律从业人员的基本功,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说在其即将正式施行之际还未能对其进行全面掌握。以下笔者将对新《公司法》中的重点修改条文进行逐条解析。

1、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6、新增了关于公司名称权的规定,对应了《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13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10、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以往因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登记做法定代表人容易,去掉法定代表人登记难”的现象。不少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去除其在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而法院还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说理后方能判决。现根据该条规定,可直接明确地去除辞任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11、很重要的一条关于公司法体系的规定。以往总是无法在《公司法》条文中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明确规定,只能在民法规范中找到。现新《公司法》将《民法典》第61条、62条的规定搬运内化至《公司法》总则中,很好地完善了公司法的体系制度。

15、从总则中的该条文开始,删除了对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的规定,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称为股东会。

20、将以往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行了扩充,单列为一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

23、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以往《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系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起广泛关注。但根据实际经验来看,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工作量和难度都很大。

26-28、吸收了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不成立等的有关规定纳入立法层面予以规制。

35、新增的一条程序性规定的亮点。明确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予以配合,提高了可操作性和便利性。

44、吸收了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款,将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责任纳入立法层面予以规制。

47、新《公司法》中引起最广泛关注的一条。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结合第266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的规定,2024年6月7日,国务院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草案)》,明确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

48、新增规定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权可用以出资的规定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来一直都有,但是债权可用以出资则是全新的规定。笔者并不看好关于债权用以出资的规定,一是因为债权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假设以对某公司的100万债权作价出资,但该公司实际上已经经营困难,相应的债权很有可能最终完全不能实现,那么该债权应当评估作价多少。二是以债权出资容易出现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最终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51、新增董事应当核查、书面催缴股东出资的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新增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体系的有益补充。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自董事发出的书面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53、新增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4、重要新增条文。规定了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规定的是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并非直接清偿债务,故不能平替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对于该条文的具体适用亟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57、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的规定;新增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在该条文出现以前,笔者曾代理过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当时对方以法律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为由拒绝我方查阅,最终法院结合事实情况和其他因素等判决支持了我方查阅会计凭证。现在根据该条文,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将再无任何争议。该条文第五款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同样的知情权。

59、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新增全体股东对股东会拟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简化了该情形下股东会的决策程序。

66、第二款新增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对比第116条第二款,股份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区别在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需的表决权与是否出席会议无关,必须经所有股东的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67、新增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第11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0条、21条等规定的法理相一致。

68、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不再设上限,体现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69、是新《公司法》的修改亮点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71、新增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重点在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系无因行为,无须说明理由,强调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地位;但无正当理由的解任须予以赔偿。

75、删除了执行董事的说法,只称董事。

83、重要修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因很多小规模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往往形同虚设,新《公司法》直接规定,可以不设监事。

84、优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简化为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更具体的相关规定仍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22条。

86、重要新增条文。明确了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转让类似于物权变动,债权的转让并不具有直接使股权或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的转让请求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股权或物权的变动。

88、重要新增条文,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有益补充。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意指股东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形。而以往的实践中很多股东将出资期限都设置在几十年后,当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为逃避责任,便将股权转让给一些“背锅侠”,以往对于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

现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终于定分止争,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88条第二款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改为直接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意义在于将举证责任从债权人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如想不承担责任,需要自行反证。该条款有效降低了债权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98、规定了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即股份公司的出资均应在公司成立前实缴,无认缴期限。

110、新增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相关资料的知情权;符合持股比例百分之三以上条件的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该条文第三款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同样的知情权。

116、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比前述第66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只需经出席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无须全部股东。

120、删除股份公司董事会5-19人的限制,改为三人以上,体现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128、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自此股份公司也可不设董事会了。

133、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也可不设监事会,但至少需要有监事。

141、新增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142、重要新增条文。新增第一款规定了公司的资本可以采用无名额股的形式:“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的应用尚持审慎态度,只能择一采用。第二款规定了面额股和无面额股之间可以相互全部转换。第三款规定了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结合第213条的规定:“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明确了无面额股股款的使用。

新《公司法》新增的无面额股制度,意在方便股份公司募集资金,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缺乏流动资金的情况下,破解股票价值低于票面价值,即股票价格低于一元每股,无法折价发行的困境。

144、重要新增条文。新增了类别股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文第一款,类别股的类型为法定类型,目前共分为优先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三类,另外还有第四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的兜底条款。第二款规定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的类别股。

145、明确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有关事项,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146、重要新增条文。该条文的出现标志着股份公司的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即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七件大事,现根据该条文,这七件大事的决议需要经过普通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的双重表决通过,表决权比例均为三分之二以上。自此以后,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变得更加复杂,类别股的应用效果如何,还需时间证明。

152、重要新增条文。新《公司法》正式引入授权资本制。在此以前,大部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已经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定股份发行的职权,立法意旨大约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中枢,由其处理相关事项更能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提高公司融资的便利性。该条文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其中的每一个字都应仔细研读。

153、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表决比例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57、新增规定了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

160、取消了对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的限制。明确了董监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就任时确定的…”这句话的表达不够清楚,容易引起歧义。新增规定了“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防止股东以出质的方式钻空子在限制期内转让股份。

161、新增规定了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也享有异议回购请求权。

163、新增规定了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167、新增股份公司的章程也可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进行限制。

204、新增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205-206、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债券发行人聘请,但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

210、将利润分配的规定移到了第十章的第210条第四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该条文前三款关于公积金的提取规定,使整个公司的利润处理制度更具体系。公司当年度利润的处理顺序是先缴纳税款,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之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再向股东分配利润。

212、新增条文,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中一年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214、第二款修改规定了资本公积金也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219、新增条文,规定了公司的简易合并制度,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224、第三款系重要新增条文,新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股东等比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为例外。非等比减资主要适用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投资方与公司间的对赌协议,该款规定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上倾向于支持该类对赌协议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在新的规定颁布前,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仍需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关于股权回购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关键在于有无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

关于该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旨在防止大股东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以非等比减资的方式直接套现退出公司。

225、重要新增条文。规定了公司可以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弥补亏损,这种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只是对公司的账面进行处理,不涉及财产的实际处分。所以条文规定了以这种方式减少注册资本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减少的注册资本,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另外在第三款加入了利润分配限制条款:“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227、将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规定移到了第十一章。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232、新增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解散清算的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1、新增僵尸企业的强制注销制度。被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260、新增公司可依法办理歇业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作者姚哲伦,无锡地区执业律师。其他文章可于公众号页面内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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